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丁刚,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村**号附**号。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刚、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丁刚伙同他人,将被害单位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位于本区中梁山镇的**煤厂的废铁盗走,藏匿于丁刚位于本区含谷镇的家中,并于次日在本区含谷镇“幸福收购站”销赃获利3350元;
二、2019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丁刚伙同他人,将被害单位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位于本区中梁山镇的**煤厂的废铁、铜芯电线盗走,藏匿于丁刚位于本区含谷镇的家中,并于次日在本区含谷镇“幸福收购站”销赃获利2120元;
三、2019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丁刚、陈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单位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位于本区中梁山镇的**煤厂的废铁、线缆盗走,藏匿于丁刚位于本区含谷镇的家中,并于次日在本区含谷镇“幸福收购站”销赃获利4030元;
四、2019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丁刚、陈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单位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位于本区中梁山镇的**煤厂的废铁、电机内铜芯盗走,藏匿于丁刚位于本区含谷镇的家中,并于次日在本区含谷镇“幸福收购站”销赃获利10950元;
五、2019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丁刚、陈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单位重庆中梁山煤电气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位于本区中梁山镇的**煤厂的废铁盗走,藏匿于丁刚位于本区含谷镇的家中,并于同月11日在本区含谷镇“幸福收购站”销赃获利5640元。
被告人丁刚实施盗窃行为五次,共计金额26090元;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三次,共计金额20620元。
2019年10月31日,民警发现被告人陈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电话传唤陈某某到含谷派出所接受调查,陈某某于当日到派出所接受讯问;2019年11月7日16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宝洪小学附近将丁刚抓获。到案后,丁刚、陈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微信截图、登记本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
4.被告人丁刚、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刚、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刚、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丁刚实施盗窃行为五次,共计金额26090元,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行为三次,共计金额2062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刚、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丁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 伟
检察官助理:温小天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丁刚、陈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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