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19〕1447号
被告人丁嘉平,男,1982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82********,大专文化,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镇**路**,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9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9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3********,高中文化,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业务总监。2018年9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9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2018年11月27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2019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嘉平、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7月5日分别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6月22日和8月2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被告人丁嘉平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29号1701、1702室注册成立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资金9000万。2015年10月**公司招聘被告人沈某某担任业务总监负责公司业务,招聘冯某某(另案处理)担任行政总监主管财务及许某某、张某某、丁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业务员。2015年11月被告人丁嘉平担任**,实际控制该公司。2016年11月,被告人丁嘉平将**公司搬至普陀区中山北路2000号中期大厦2306室作为经营地。
2015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丁嘉平通过组织业务员随机拨打电话、向路人发放小广告等方法,以年化率8%至12%高额回报为诱饵,谎称募集资金投资江西**基地,骗取社会不特定人与**公司签订三个月至一年不等的《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进行非法集资。根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0月至2018年6月,**公司与某某某、柴某某、陈某某等55人签订178份《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协议金额共计17 040 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实际收款17 015 250元,已经返还款5 400 693元,骗得被害人总计11 614 557元。
自2015年10月22日起,被告人沈某某受雇佣在担任**公司业务总监后,参与**公司非法集资活动,与某某某、柴某某、陈某某等51人(除沈本人及其妻子、女儿、女婿)签订155份《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协议金额共计14 220 000元,实际收款14 19 5 250元。
2018年5月,被告人丁嘉平关闭公司逃逸。2018年9月7日丁嘉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资金去向;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 被害人某某某、柴某某、陈某某等人签订的《个人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收款确认书、回购承诺函,银行支付、转账凭证、**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2. 证人万某某、刘某某、丁某丙冯某某、丁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 **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工商注册及变更材料、房屋租赁“情况说明”等书证;4. 江西**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营业执照、公司合并协议等书证;5. 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相关涉案单位、个人的银行账户查询记录等;6. 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7. 被告人丁嘉平、沈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11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嘉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泉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丁嘉平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侦查卷宗26册,相关证据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法律意见书一份。
5. 沈某某辩护律师,周巍,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1350180****。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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