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17〕890号
被告人丁国华,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0********,汉族,**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区**路**弄**号,暂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1日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中止计算侦查羁押期限,2016年12月19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16年10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16年12月29日经本院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国华涉嫌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后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于2017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2月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丁国华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暂住处,因与被害人冷某甲发生争执,遂持斧头、西瓜刀连续砍击冷某甲头部、面部等处,致其死亡。后被告人丁国华当场窃得被害人冷某甲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促销积点卡2张、**型移动电话1部、男式手表1只、皮夹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648元,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冷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鉴定,被告人丁国华患有持久的妄想性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目前症状仍无缓解;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丁国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证人冷某乙、雷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们目睹被害人冷某甲在被告人丁国华暂住处遇害的事实。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冷某甲为被告人丁国华租借了上海市**区**路**弄**号房屋且二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的事实。
4.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曾从被害人冷某甲处得知被告人丁国华与冷某甲存在纠纷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实物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清单,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到作案工具等物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丁国华处扣押得涉案财物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冷某甲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造成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
9.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丁国华患有持久的妄想性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目前症状仍无缓解;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10.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标记为“厨房西墙上”等28处可疑斑迹为人血;不能排除标记为“厨房南墙灶台上”等4处红色斑迹为被害人冷某甲所留;不能排除标记为“嫌疑人丁国华身上”查获的**手机涂取物中的生物性物质为丁国华所留。
11.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冷某甲的心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冷某甲的心血经BZO和BAR单抗免疫板测试均呈阴性。
12.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财物的价值。
13.110接警单,证实案发当日证人冷某乙报警的事实。
1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丁国华的经过。
1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丁国华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丁国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且在杀人后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国华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国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丁国华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夏静
2017年3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丁国华现羁押于上海市**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赃证物品清单》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 ……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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