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丁培文,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85********,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号;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杭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83********,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号;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杭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84********,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村**社**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杭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培文涉嫌故意伤害罪、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培文、马某甲、马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丁培文、马某甲、马某乙与其亲友在杭锦后旗陕坝镇西沙壕街“麦潮火吧”二楼VIP666雅间聚餐饮酒,此时,马某甲妻子张某某与其汽车维修美容服务中心老板李某某、田某某及同事彭某某、高某某等人也在该“麦潮火吧”二楼VIP333雅间聚餐饮酒。期间,张某某到VIP666雅间邀请其丈夫马某甲到VIP333雅间给其老板、同事敬酒,马某甲因反感张某某喝酒,产生怨言。当晚23时许,双方不同程度饮酒后,马某甲在VIP333雅间门口训斥张某某喝酒不回家。丁培文、马某乙先后进VIP333雅间唤张某某回家,并准备拿走张某某的衣物,引发李某某、彭某某、田某某、高某某不满,双方发生言语挑衅,进而互相推搡、揪扯,发生打斗。丁培文持啤酒瓶在该火吧VIP333雅间门口处将李某某殴打,马某甲、马某乙也在该VIP333雅间内和走廊处与彭某某、田某某、高某某互相揪扯殴斗,当场造成李某某右眼部、唇部受伤,致彭某某右手部受伤,致张某某左脸部受伤。后经医院诊断:李某某右眼球破裂、右眼睑裂伤、口唇裂伤,彭某某右手中指、环指伸肌腱断裂、右手多处皮肤裂伤,张某某左脸颊部V型皮肤裂伤。2019年12月23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眼部器质性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口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3月3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20年3月6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书及病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培文、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培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直接致使一人重伤二级和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培文、马某甲、马某乙为共同故意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丁培文、马某甲、马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培文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四年,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耀光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 被告人丁培文、马某甲、马某乙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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