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丁学龙、龙艳锋等敲诈勒索等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丁学龙,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屯)。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龙艳锋(曾用名龙艳丰),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组)。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胜群,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街**家属**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单立云,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2019年6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高权,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屯)。2019年6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广明,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2019年6月3日涉嫌敲诈勒索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保险公司经理,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乡**村)。2019年6月3日涉嫌窝藏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窝藏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学龙、龙艳锋、单立云、高权、孙广明涉嫌敲诈勒索罪、邱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胜群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丁学龙等六人涉嫌敲诈勒索、窝藏罪案件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李胜群涉嫌敲诈勒索罪案件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敲诈勒索犯罪

2016年10月至2018年,被告人丁学龙伙同被告人龙艳锋、李胜群,商议成立双哈物流有限公司(法人龙艳锋,住所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德里小区**栋**号),并招募被告人单立云、高权、孙广明及任文涛(另案处理)等人作为业务员,通过网络货运平台、电话联系方式,宣传价格低廉、直达运输欺骗被害人将货物交其公司运输。接到货物后,以保险费、超宽超高超载费、分担交警罚款、需要油钱等各种名目肆意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如被害人不支付上述钱款,以不返还隐匿、扣押的货物相威胁,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被害人将钱款支付给丁学龙或单立云、高权、孙广明等业务员后,钱款均交由丁学龙分配,业务员获得55%的赃款,丁学龙、龙艳峰、李胜群平分剩下的45%的赃款。后丁学龙、龙艳锋、单立云、高权、孙广明等人又以哈尔滨博欣物流有限公司、哈尔滨曙赐物流有限公司等为依托,继续实施上述违法犯罪活动。丁学龙、龙艳锋、李胜群、单立云、高权、孙广明,以威胁手段,有组织地长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压、残害群众,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丁学龙、龙艳锋、李胜群为首要分子,单立云、高权、孙广明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经审计,丁学龙、龙艳锋敲诈被害人丁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邵某某、张某乙、王某乙、张某丙、施某某等25人,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252,043元。李胜群参与敲诈被害人丁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等20人,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206,633元。单立云、高权参与敲诈丁某甲20,300元,王某甲13,400元,刘某某2,200元,孙某某3,000元,杨某某4,500元,张某甲13,000元,张某乙10,600元,孟某某3,410元,丁某乙12,700元,黄某甲21,500元,陈某某13,000元,张某丙13,600元,张某丁1,500元,赵某某12,000元,共计144,710元。孙广明参与敲诈陈某某3,000元,张某乙10,600元,孟某某3,410元,丁某乙12,700元,黄某乙10,000元,王某乙6,000元,王某丙11,000元,徐某某9,000元,施某某37,500元,翟某某8,500元,赵某某12,000元,共计123,710元。

经侦查,被告人丁学龙、孙广明于2019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被告人龙艳锋于2019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抓获;被告人单立云、高权于2019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被告人李胜群于2019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哈尔滨双哈物货运站、哈尔滨博欣物流有限公司、哈尔滨曙赐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货物运输托运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张某丁、刘某丙、贾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丁某甲、王某甲、张某甲、邵某某、张某乙、王某乙、张某丙、施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丁学龙、龙艳锋、李胜群、单立云、高权、孙广明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天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

二、窝藏犯罪

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邱某某明知单立云是正被公安机关抓捕的人,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其家中收留单立云,帮助单立云逃匿,直至2019年6月3日单立云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侦查,被告人邱某某于2019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单立云、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学龙、龙艳锋、李胜群、单立云、高权、孙广明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明知犯罪的人,为其提供处所藏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学龙、龙艳锋、李胜群、单立云、高权、孙广明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丁学龙、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丁学龙、孙广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虹

魏洪智

胡珊珊

                                  2020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丁学龙、龙艳锋、李胜群、单立云、高权、孙广明、邱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