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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宝全诈骗案)_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丁宝全,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镇**村**组**号,住集贤县福利镇**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宝全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2次(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2月20日,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7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22日,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5月份至11月期间,被告人丁宝全谎称自己是集贤县运管站临时工,能够帮助他人不用学习办理驾驶证升级、办理驾驶证、恢复吊销的驾驶证,取得李某某、陈某某等五名被害人的信任,五名被害人将现金交给丁宝全办理驾驶证相关事宜,丁宝全五次共骗取人民币计81,700.00元;丁宝全在取保候审期间,虚构有土地要承包,隐瞒土地承包未到期的情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9,00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100,700.00元。

1.2017年4、5月份,被告人丁宝全向尹某某谎称能办理吊销驾驶证的恢复工作,取得被害人李某某(尹某某的姐夫)的信任,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

2.2017年10月份左右,丁宝全谎称能不经过学习直接找人就能将驾驶证从B2升级到A2,取得被害人陈某某(尹某某的亲属)信任,骗取陈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

3.2017年末,被告人丁宝全以办理驾驶证及营运客车上岗证的名义通过被害人李某某骗取孙某甲、田某某夫妇(李某某的朋友)人民币17,200.00元。

4.2017年11月份,被告人丁宝全以办理驾驶证升级及上岗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尹某某邻居)人民币17,500.00元。

5.2017年5月份,被告人丁宝全以办理恢复吊销驾驶证的名义骗取张某某(刘某某的朋友)人民币12,000.00元。

6.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丁宝全在取保候审期间将已承包给鞠某某的4公顷且承包合同未到期的土地(位于双鸭山市**村**处),以人民币19,000.00元的价格再次承包给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了解实情后,要求丁宝全退回钱款,丁宝全多次以要去借钱等为由搪塞王某某,后王某某无法联系到丁宝全。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丁宝全被抓获归案。2020年5月6日7时,被告人丁宝全被被害人王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微信截图,承包土地协议书,土地承包合同书,谅解书

2.证人尹某某、鞠某某、孙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孙某甲、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丁宝全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宝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宝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宝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荣

202088

附:

    1. 被告人丁宝全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一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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