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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少华容留他人吸毒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丁少华,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岳阳市云溪区,居民身份证号:4306031977********,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岳阳市云溪区,家住岳阳市云溪区**镇**村**组。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20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7月3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少华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丁少华在自己车牌号为湘F*****的小轿车内,以及其位于岳阳市云溪区**社区****房的住所内,容留吸毒人员谢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丁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少华将自己的车子停在岳阳市云溪区**厂附近的建筑工地上,并在车内容留谢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其也一同吸食了。

2、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少华将自己的车子停在岳阳市云溪区**厂附近的建筑工地上,并在车内容留谢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其也一同吸食了。

3、2020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丁少华在其住所内容留谢某某、罗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4、2020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丁少华在自己的车内容留谢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其也一同吸食了。

被告人丁少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丁少华的供述和辩解;4. 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少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少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少华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丁少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丁少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犯罪的再犯,故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丁少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树安

检察官助理:胡冰洁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丁少华现羁押在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证人谢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

4.《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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