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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希红、熊点兵等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公诉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丁希红(曾用名丁希文、丁希学),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住黔西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批准逮捕,同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点兵,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住黔西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批准逮捕,同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胜,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住黔西县**乡**村**组。2009年11月12日因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批准逮捕,同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86********,水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人,住黔西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批准逮捕,同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希红、熊点兵、吴胜、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3日,被告人丁希红、吴胜、王某某共谋盗窃后,由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丁希红、吴胜从贵阳出发前往习水,沿途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盗窃,三人到遵义市播州区**镇**社区**组刘某甲家,由王某某放哨,丁希红、吴胜翻窗入室盗窃,未盗得财物。

2、2019年7月3日,被告人丁希红、吴胜、王某某继续驾车行驶到播州区**镇**社区**组潘某某家,同样由王某某放哨,丁希红、吴胜翻窗入室,盗走现金100余元。

3、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丁希红伙同熊点兵、“曹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由熊点兵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丁希红、“曹某某”到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刘某乙家,由熊点兵放哨,丁希红、“曹某某”翻窗进入刘某乙家,盗走现金5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丁希红入户盗窃三次,金额5100余元;被告人熊点兵入户盗窃一次,金额5000余元;被告人吴胜、王某某入户盗窃两次,金额1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甲、潘某某、刘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丁希红、熊点兵、吴胜、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希红、熊点兵、吴胜、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希红、熊点兵、吴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希红、熊点兵、吴胜、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燕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丁希红、熊点兵、吴胜、王某某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册、光碟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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