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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志诈骗案)_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丁志,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丁志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志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丁志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夏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志,听取了被告人丁志及其值班律师郑建、被害人夏某某、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1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丁志至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夏某某手机维修店,谎称其有信用卡贷款到期,要求被害人夏某某帮其还信用卡、给与500元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夏某某信任,向其华夏银行借记卡内转账人民币28000元。后被告人丁志将卡放在被害人夏某某处,要求被害人夏某某十分钟之后再将钱刷出,同时被告人丁志以需要上厕所等会回来取卡为由借机离开维修店,并立即通过绑定了该银行卡的支付宝将人民币28000元从华夏银行卡内转出。后被告人丁志将上述款项用于赌博。

2.2019年10月29日夜,被告人丁志在宿迁市宿城区丽晶KTV娱乐时,谎称其朋友急需用钱需要微信转账但自己微信内没钱,要求丽晶KTV工作人员张某某通过微信扫码向其转账,自己再通过支付宝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信任,向其微信内转款人民币1579元。后被告人丁志借机离开并将被害人张某某微信拉黑。

另查明,被告人丁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丁志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辨认、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凯利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丁志现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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