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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志贵、方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067号

被告人丁志贵,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庄**镇**村**号。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淮滨县**镇**楼村**队,暂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镇**幢**室。2019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志贵、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车至本区**镇**路劲霸工地,窃得被害人蒋某某的电缆线90米,上述电缆线因资料不详,不具备鉴定条件。

2.2019年8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丁志贵驾车至本区亭枫公路祝家桥工地,窃得被害人阳某某的南天牌YJV-3*150.2*95平方铜芯电缆线50米,经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650元。

3.2019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丁志贵、方某某驾车至本市奉贤区**镇**路**路保利玲玥工地,在该工地集装箱仓库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星耀牌WDZCN-BYJ2.5平方耐火型低烟无卤阻燃聚烯烃绝缘电线323卷,经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3,295元。

2019年10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丁志贵、方某某在本市嘉定区**镇**村**号的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未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蒋某某、阳某某、黄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合同,证实其三人工地电缆线/电线被盗的事实。

2.证人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丁志贵、方某某向其二人出售电缆线/电线的过程。

3.被告人丁志贵、方某某的部分供述,证实其二人至本市嘉定区**镇**村**号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视频截图及情况说明,证实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丁志贵驾驶的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在本区亭枫公路附近出入的事实。

5.公安机关收集的“身份证离店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方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至10月16日在本市奉贤区出入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华某某处扣押涉案的星耀牌WDZCN-BYJ平方耐火型低烟无卤阻燃聚烯烃绝缘电线323卷,从被告人丁志贵处扣押牌号为“沪******”黑色福特牌轿车一辆,大力钳、金属扳手、螺丝刀、老虎钳等工具若干,红黑电线各一卷,从被告人方某某处扣押牌号为“浙******”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一辆。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区**镇**路劲霸工地、本市奉贤区**镇**路**路保利玲玥工地的现场概貌。

8.公安机关收集的视听资料、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工作情况,证实2018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车至本区**镇**路劲霸工地实施盗窃及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丁志贵、方某某共同至证人华某某处销赃的过程。

9.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金价认[2019]365号、金价认[2019]366号),证实涉案的南天牌YJV-3*150+2*95平方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650元;涉案的星耀牌WDZCN-BYJ平方耐火型低烟无卤阻燃聚烯烃绝缘电线(100米/卷)价值人民币53,295元。

10.公安机关收集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志贵的前科劣迹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丁志贵、方某某的到案情况。

12.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丁志贵、方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志贵、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志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文华

检察官助理涂晓婕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丁志贵、方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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