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丁惠明,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59********,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本区**路**弄**号**室。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惠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丁惠明至本区**路**号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店铺,窃得铜棒一根并销赃得人民币113元,经鉴定,该铜棒价值人民币278元;同年12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丁惠明又至上址窃得铜棒一根并销赃得人民币264元,经鉴定,该铜棒价值人民币6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38元。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丁惠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2月9日,被害人林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30日,其经营的本区**路**号**金属门店失窃重约4公斤、长约79厘米的铜棒一根;同年12月2日,该门店又失窃重约10公斤、长约186厘米的铜棒一根。
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丁惠明在2020年11月30日、12月2日至其处销赃涉案铜棒的情况。
3.监控视频、监控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丁惠明行窃的过程。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过磅、丈量记录》及情况、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证人郝某某处扣押涉案赃物并过磅、丈量,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5.送货单、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铜棒分别价值人民币278元、6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38元。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林某某已对被告人丁惠明表示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锁定及抓获被告人丁惠明的过程。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丁惠明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丁惠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惠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惠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惠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惠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惠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丁惠明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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