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丁成兵,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栋**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苑**栋**号。被告人丁成兵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8月27日被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3月21日被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8年12月19日矫正期满。被告人丁成兵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石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6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园**栋**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园**栋**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成兵、石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7日至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6月16日凌晨,被告人丁成兵两次组织多名人员在铜陵市铜官区**KTV三楼包厢内开展赌博活动,并通过他人的赌博活动“抽水”渔利累计达6000元。被告人石某某受丁成兵请求,两次为丁成兵提供其所经营的**KTV包厢,作为赌博场所,并从中收取费用累计达1000元。同年6月16日凌晨,民警接到线索后赶至铜陵市铜官区**KTV三楼包厢,现场查获丁成兵及其他参赌人员9人,依法扣押赌资69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胡**、胡**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成兵、石某某及涉案人员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
5.安徽铜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成兵、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成兵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通过他人的赌博活动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成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丁成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丁成兵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被告人丁成兵、石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成兵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两个月至三个月,缓刑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礼庆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 被告人丁成兵现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分别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苑**栋**号、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园**栋**号;
2. 移送案卷材料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