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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斌山、胡某某等非法经营、强迫交易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丁斌山,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9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街**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斌山、梁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退回嵊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2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丁斌山、胡某某、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丁斌山、胡某某、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经营

2019年4月中下旬开始,被告人丁斌山、胡某某、梁某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丁斌山作为团队实际运营负责人技术入股,被告人梁某某、胡某某等人出资入股,每人占股25%,从他人处代理原油期货交易,并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路**栋**室,招募业务员,采用拉邀客户进入微信群,以分析老师等身份宣称,按“运钞车”软件发出的买卖指标在“博易大师”平台进行原油期货交易可获高额盈利等方式,按每手原油期货交易金额人民币5000元,手续费人民币200元的标准(双向收取),引诱客户频繁交易,并与平台按3:1的比例对手续费进行分成。至案发,被告人丁斌山、胡某某、梁某某等人从嵊州籍被害人龚某某与路某某、高某某等人处获取手续费分成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广东省东莞市**镇**路**栋**室被告人丁斌山、胡某某、梁某某等人处扣押手机、电脑主机、笔记本、POS机等物品,暂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被告人梁某某家属向检察机关退赃人民币20000元随案移送。

二、强迫交易

被告人胡某某与傅某某、桂某甲、冷某某、付某某(均已判决)在修水县**镇**小学的教学楼建设中亏本,于是想继续对**镇**小学的附属工程(围墙和校门工程)进行建设。2017年6月份,经修水县教育局校建办审核通过,对**镇**小学围墙和校门进行建设,**小学围墙项目造价为人民币259466.26元,校门造价为人民币189142.73元,该工程由镇政府负责组织开标。在开标前,被告人胡某某与傅某某、桂某甲、付某某、冷某某等人经事先商量,通过对投标人进行各种方式的劝阻和威胁,告知这些投标人说即便他们中标也无法安心进行施工,之后,这些投标人绝大部分被劝阻离开,少部分人继续进行了投标。2017年9月13日,在开标当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桂某甲、冷某某等人采取多种方式在现场阻止投标人签到,桂某甲还吐痰到投标人潘某某身上,对潘某某进行侮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镇政府在详细调查此次招投标事件后开会决定废除此次招投标结果并请代理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对围墙和校门工程进行第二次开标。傅某某等人与被告人胡某某经商量,决定直接从第二次中标人手中购买。第二次开标结束后,围墙和校门工程分别由江西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江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陈某某和桂某乙分别系两公司办理投标事项的代理人,后由陈某某与中心小学校长车某某办理签订合同的相关手续,但陈某某准备施工时发现围墙工程已经被傅某某等人先行施工,后傅某某、桂某甲等人以此为由强行从陈某某等人手中将该工程买走。其后,被告人胡某某与傅某某、桂某甲、冷某某等人在施工过程中进度较慢,又承包了其他工程,致使工期未能如期完工,给**村小学教学带来严重不便。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斌山、胡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交易数据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傅某某、桂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某、路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斌山、胡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等;

6.微信聊天截图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斌山、胡某某、梁某某结伙,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结伙违反市场相关管理规定,强迫他人退出投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梁某某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故对被告人丁斌山、胡某某、梁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杨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丁斌山、胡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十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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