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丁昌顺,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住江苏省扬中市**街道**村**号。被告人丁昌顺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丁昌顺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6月7日被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昌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3月3日被扬中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昌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日20时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丁昌顺在明知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驾驶装配电瓶、逆变器、带电网抄的铁皮船,在扬中市二墩港外侧长江水域的禁渔区内非法电捕鱼,捕获鳊鱼、鲤鱼、长江小杂鱼等渔获物共计14.8公斤。
被告人丁昌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已被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瓶、逆变器等作案工具;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等书证;3.证人顾某某、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丁昌顺的供述和辩解;5.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重记录各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昌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昌顺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破坏渔业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昌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昌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昌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恒荣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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