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271号
被告人丁明友,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41199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4年8月20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于2016年3月24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于2016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于2017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8年5月31日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于2019年4月19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于2020年3月10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四百元,202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明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丁明友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海昌路55号老百姓药房背后的停车场内,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黄黑色捷安特自行车1辆,价值920元。窃后被其丢弃。
2.2020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丁明友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第六感网吧85号机位,趁被害人屈某某睡熟之际,采用扒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屈某某身边的黑色华为mate 20手机1部,价值93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资料、前科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民警王洋,朱晓卫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明友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明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明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其中一次系扒窃),共计价值1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明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明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丁明友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辉
检察官助理:王雅琼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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