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丁晓军,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11971********,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号楼**门**号,现住址:天津市西青区**镇**苑**号楼**门**号。1994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6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8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03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5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原判执行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5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晓军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0时许,被告人丁晓军驾车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泓安园小区附近路边,心生盗窃之念,遂携带钢制弹弓、钢珠和手电筒下车后,通过手电筒探照发现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照为津A****0号的金色长安牌SUV轿车内放有财物,遂使用弹弓将驾驶侧前门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块银色金属表带卡西欧牌EF-129型号手表(价值人民币350元)。后被告人丁晓军继续驾车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泓春园与泓林园小区中间路边,采用上述方法,将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照为津F****6号的白色大众探歌轿车副驾驶侧前后两车门玻璃砸碎,盗窃车内一部华为畅想9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一副木九十牌太阳镜(价值人民币350元)、一个耐克包、一个毛线帽、一条运动短裤;将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照为津A****3号的灰色大众斯柯达明锐轿车副驾驶侧后门玻璃砸碎,翻动车内物品未发现财物后驾车离开现场。
综上,被告人丁晓军采用破坏性手段连续实施盗窃作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650元。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丁晓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手表、手机、太阳镜、耐克包、运动短裤及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丁晓军住处或车内起获并扣押。后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尚某某、石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晓军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晓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雪芳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丁晓军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案件材料2页;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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