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21986******** ,回族,中专文化,无业,天津市河东区人,户籍地为河东区**路**号内平房**号,居住地为东丽区**小区**号楼**号。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10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7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4日,被告人丁某在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附近将吴某某(已判刑)盗窃所得的一枚黄金戒指(重10.98 克)、一条黄金手链(重21. 24 克)要走,并在明知该戒指、手链系吴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将戒指、手链变卖,又利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在**酒店天津河东**店开房供吴某某居住,帮助吴某某逃避公安机关抓捕。经鉴定,丁某变卖的黄金手链和黄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9993. 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扣押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逃避抓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其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伯靳
2019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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