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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景艳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休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丁景艳,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111968********,汉族,不识字,务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镇**村**组**号,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村**组**号。丁景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4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2年1月2日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8年8月7日释放。丁景艳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休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景艳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晚,被告人丁景艳在休宁县**镇**村**组孙某某家饮酒后,与孙某某及其家人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孙某某报警。休宁县公安局**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出警。丁景艳在民警现场处置、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及在该所醒酒的过程中,使用踢、抓、咬等方式致**派出所所长程某甲、副所长王某某、辅警琚某某、程某乙不同程度受伤。经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琚某某左手损伤程度、程某乙左手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程某甲右手背部损伤程度、王某某全身多处损伤程度均不构成轻微伤。经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景艳案发时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丁景艳在现场被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琚某某、程某甲共20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病历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孙某某、凌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甲、王某某、琚某某、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丁景艳的供述和辩解;

5.休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休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受伤照片;

7.执法记录仪、派出所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景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景艳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景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丁景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丁景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丁景艳赔偿被害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莺燕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丁景艳现羁押在黄山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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