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丁杨素,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72********,回族,小学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号**村**幢**梯**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会意,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幢**梯**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1月2日移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杨素、刘会意,听取了辩护人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1日将本案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回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补充侦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于同年3月20日补充侦查终结。本院于2020年2月8日、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3日至2019年9月24日间,被告人丁杨素从“老谭”、“健哥”处购得毒品,先后多次单独或指使被告人刘会意在宁德市蕉城区**小区**村**号等地将氯胺酮(俗称“K粉”)卖给王某甲、余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等人,具体是:
2017年3月3日至2019年9月24日间,被告人丁杨素先后多次以每0.2克人民币(币种,下同)300元的价格,将共计200克的“K粉”卖给王某甲。其中,被告人刘会意五次帮助贩卖共计1克“K粉”。
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9月8日间,被告人丁杨素先后多次以每0.2克300元的价格,将共计86.4克“K粉”卖给余某某。其中,被告人刘会意三次帮助贩卖共计0.6克“K粉”。
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9月23日间,被告人丁杨素先后多次以每0.2克300元的价格,将共计25.6克的“K粉”卖给王某乙。
2019年3月24日至9月22日间,被告人丁杨素先后多次以每0.2克300元的价格,将共计12.4克的“K粉”卖给李某某。
2019年9月24日晚,被告人丁杨素为防止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故指使被告人刘会意将装载有毒品的酒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小区地下停车场**号楼楼下骑行至**号楼楼下。
2019年9月26日4时许,被告人丁杨素在福安市**路**弄**号民房内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同日7时许,被告人刘会意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室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同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地下停车场,查获酒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内甲基苯丙胺(冰毒)1266.19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片剂(以下简称MDMA片剂)81.19克、氟胺酮2059.75克、氯胺酮4.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毒品、电动车等物证;
2、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调取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余某某、王某乙、李某某证言;
4、被告人丁杨素、刘会意供述与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
6、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搜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称重、取样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杨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266.19克、氯胺酮328.42克、氟胺酮2059.75克、MDMA片剂81.19克,被告人刘会意非法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266.19克、氯胺酮5.62克、氟胺酮2059.75克、MDMA片剂81.19克,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会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寒凝
2019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丁杨素、刘会意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拾叁册,光盘拾柒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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