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775号
被告人丁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5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2020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2020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2020年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灵璧县**镇**街**号。2009年2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2020年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5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绍兴市上虞区**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2020年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丁某甲、叶某某、倪某某、丁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丁某甲、叶某某、倪某某、丁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及11月份以来,被告人丁某、丁某甲在绍兴市上虞区新大通商场8楼嘻游记游戏厅内,开设以捕鱼机为赌博形式的赌场,并召集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丁某乙、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作为工作人员负责赌场日常工作,非法获利3万余元。被告人叶某某在赌场内负责为参赌人员兑换筹码等工作,非法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倪某某与丁某乙负责为赌博机下分、换币、维修等工作,倪某某非法获利6000余元,丁某乙非法获利4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丁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赃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丁某甲、叶某某、倪某某、丁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丁某甲、叶某某、倪某某、丁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丁某甲、叶某某、倪某某、丁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倪某某、丁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丁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理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丁某、丁某甲、叶某某、倪某某、丁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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