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周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401********2823,汉族,大学本科,现住**省**市**区***18幢甲单元401室。于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25临时寄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丁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201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省**市丰县,住*县**镇**庄24号,于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5临时寄押于嘉祥到看守所,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丁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至初至2017年底期间,同案犯张某(已移送起诉)在存誉网络科技(常州)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任职业务员期间,化名“张某”按照公司要求引诱虞城县受害人张某某贷款并推荐受害人在其他处借款偿还,恶意垒高受害人债务,让受害人产生虚假认识并以贷还贷,以此方式从中赚取提成及中介费用。通过此线索发现2016年初至2019年年初期间,同案犯董某某(审查起诉)在获得“套路贷”非法牟利的模式后在江苏省常州市成立存誉网络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以公司模式进行规模化经营。该团伙分工明确,组织严密。市场部业务员利用QQ群、微信群等网络途径面向全国不特定的人员发送放贷信息,许诺无抵押、放款快、利息低等内容,利用虚构的金融公司名称和贷款经理等名称引诱受害人贷款,在受害人与业务员取的联系后,业务员先确定受害者贷款意愿并按照公司制定的要求收集客户信息并将信息提交到公司的审核系统,由公司后台审核部人员审核受害者是否符合放款条件,随后总公司财务部人员和受害者联系放款数额和收取贷款“服务费”,服务费比例在2017年10月份之前是贷款数额的12%、15%、18%,之后手续费用比例高达20%、25%、30%,根据受害者身份及贷款金额确定收取比例,并在借贷宝等平台打两份欠条伪造银行流水,虚构“某某速贷”、“某某金融”等公司名称放款进一步迷惑受害人,实际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发放扣除砍头息之后的较低款项,利用掌握贷款人身份所有信息等因素为要挟,要求贷款人还款,并在明知贷款人还不上欠款时继续放贷,引诱或推荐贷款人在其他处借款偿还,短时间内恶意垒高受害人债务,让受害人产生“民间借贷”、欠账应该还钱、借钱还贷等虚假认识。存誉公司的以集团化经营,下设有业务部门、财务部、人事部、信审部、贷后部和催收部门等多个部门和多地的多家分公司和合作公司,业务员人员和审核人员、放贷财务人员、贷后收款人员、催收人员分别从受害人的还款中获取比例不等提成。常州总部员工最达三四百多人,存誉公司掌握一定反侦查技巧,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多次更换公司电脑硬盘数据、多次调整公司员工职责分工和公司架构,同时使用多人(员工高管)的身份信息开办银行卡、电话卡,并注册微信、支付宝、今借到、借贷宝等多账号供召集的员工交叉使用,虚构多人身份向受害人放贷款。公司员工分工协作、共同实施诈骗、寻衅滋事犯罪活动。
一、被告人周某2015年7月至2019年6月任职存誉公司,系存誉公司初创员工,任项目财务主管。负责整个存誉公司网络放款管理、收款管理和数据统计工作,是公司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活动的重要环节的主要负责人。周某名下“借贷宝”平台借出大量数额,被告人周某诈骗获利金额达146030.41元。
二、被告人丁某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任存誉公司市场部业务主管,虚构金融公司名义实施“套路贷”诈骗环节中的寻找、引诱客户贷款、推单并从中抽取提成。被告人丁某诈骗获利达245116.45元。
经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勤信豫鉴字[2020]第0001号:常州存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及受害人16782人,既遂金额19280462元,未遂3655290元,合计22935752元。
被告人周某个人帐户认定公司放贷诈骗金额:既遂126493元、未遂5095元,合计131588元;
被告人周某入职时间2015年7月1日,离职日期2019年6月1日任职期间所属公司犯罪金额:既遂19279385元、未遂3647665元,合计22927050元。
被告人丁某个人帐户认定公司放贷诈骗金额:既遂13350元、未遂403元,合计13753元;
被告人丁某个人帐户认定个人放贷诈骗金额:既遂71202元、未遂11095元,合计82297元;
被告人丁某入职时间2016年7月25日,离职日期2018年7月31日任职期间所属公司犯罪金额:既遂18403268元、未遂3366126元,合计217693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宋某某、方某某等人证言;3.同案犯赵某、满某某、李某等人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张某某、罗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丁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套路贷”)而予以帮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犯罪集团,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米峰
检察官助理:李乾坤
2020年6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商丘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现羁押虞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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