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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丁某甲等4人涉嫌开设赌场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镇卫生院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1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丁某乙,又名丁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村**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7月9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杞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耿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杞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丁某乙、李某某、耿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元旦以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李某某、耿某某为非法营利,在丁某乙家以麻将“推饼”方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2020年1月12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赌资37277元。赌场开设以来,丁某甲抽头渔利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罗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同步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李某某、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李某某、耿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李某某、耿某某系共同犯罪,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丁某乙、李某某、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丁某乙、李某某、耿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陶鸿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李某某、耿某某现羁押杞县看守所、丁某乙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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