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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丹阳市某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20〕240号

被告单位丹阳市**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395****,单位地址江苏省丹阳市**镇**村,法定代表人丁某乙。

诉讼代表人荆某某,女,1948年**月**日出生,丹阳市**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丁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丹阳市**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村**号。被告人丁某甲曾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2019年2月8日、2019年2月23日、2019年3月10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4月9日司法拘留15日。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10月30日,丹阳市人民法院就袁某某诉丹阳市**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06)丹民一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丹阳市**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袁某某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81222.19元;丹阳市**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自2006年1月起按月支付袁某某伤残津贴692.68元、自2006年5月份起按月支付袁某某护理费432.92元。当事人提出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12月16日,丹阳市人民法院就丹阳市**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诉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1)丹导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丹阳市**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袁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76614.82元,原、被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标准办理及缴纳自2007年9月1日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当事人提出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2月25日,丹阳市人民法院就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丹阳市**电器有限公司、丁某甲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1181民初6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丹阳市**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息1922537.81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支付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万元;若丹阳市**电器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丁某甲、姜某某抵押的苏LD****号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68300元内优先受偿;丁某甲等人对丹阳市**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已生效的(2017)苏1181民初646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丹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2月5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以(2018)苏1181执929号立案执行。同年4月12日,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锁定、查封丁某甲名下的苏LD****号保时捷凯宴汽车,并于同年4月23日书面责令丁某甲交出该汽车以清偿债务,丁某甲拒不交出该汽车。

2017年9月27日,被告人丁某甲将丹阳市**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约6100平方米面积的厂房及厂区空地租给沈某某开办丹阳市**消声器有限公司,自厂房租赁以来,丁某甲从沈某某处收取租金166万元,未将该租金用于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将财产私自处置。

2018年4月23日,被告人丁某甲将丹阳市**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约1500平方米面积的厂房及场地租给马某某开办丹阳市**车辆检测服务站,约定年租金12.8万元。2019年1月16日经丁某甲、孙某某、马某某协商,约定由马某某将两年的房租直接交付给孙某某,用于偿还丁某甲对孙某某的欠款,后马某某将租金交付给孙某某。丁某甲未将该租金用于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2019年4月24日,丁某甲主动交出持有的苏LD****号汽车,公安机关依法对该汽车进行扣押。

被告人丁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丹阳市**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拘留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丹阳市**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丁某甲、被告人丁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及被告单位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石白蕾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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