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9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岷县人,户籍所在地岷县**镇**村,住岷县**镇**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伏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9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岷县人,户籍所在地岷县**镇**村**号,住岷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丁某某、伏某某与宋某某、王某某、鲍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岷县岷阳镇**KTV上班期间,与在该KTV消费的客人曹某某、马某某等人在结账时发生了争执,曹某某、马某某等人结账离开后,丁某某、伏某某与宋某某、王某某、鲍某某等人驾驶车辆追至岷县岷阳镇开发区人民公园附近,对曹某某、马某某进行殴打。致曹某某、马某某二人均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曹某某、马某某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鲍某某、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伏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英凤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岷县**镇**苑**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69320****;被告人伏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岷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7693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查材料2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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