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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何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8********汉族大专文化南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如皋市**街道**村**组**号。曾因赌博,于2014年3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5********,汉族小学文化,南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如皋市**街道******

被告人丁某某、何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4********,汉族大专文化,南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如皋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何某某、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何某某、陈某甲于2019年6月1日23时许,在如皋市城北街道如皋市凯元绿色量贩式娱乐城,因琐事与陈某乙发生纷争,被告人丁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先后对陈某乙实施殴打,致其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丁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7月5日至如皋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中心派出所自首。三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中心派出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何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如皋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7.如皋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中心派出所调取的相关监控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何某某、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何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何某某、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晓健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何某某、陈某甲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村**组**号、**居**组**号、**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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