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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余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四川省古蔺县人,户籍所在地古蔺县**镇**村**组**号**号,现住古蔺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7********,汉族,小学文化,**酒厂工人,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丁某某、余某某共谋盗窃他人三轮摩托车,后丁某某驾驶川E*****号白色小型轿车搭乘余某某从古蔺县**镇**社区出发往古蔺县**镇方向行驶,并沿途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3时许,丁某某、余某某在**镇**村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李某某房屋旁边的一红色三轮摩托车,后余某某驾驶小车在附近等待,丁某某前去采用接线搭火方式将该车盗走。随后,丁某某、余某某分别驾车返回,途中在**镇**附近换由余某某驾驶盗窃车辆。丁某某、余某某到达**镇**社区场镇后,余某某独自将盗窃的三轮摩托车骑回家中。现被盗车辆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247元。

2019年10月28日17时许,丁某某到古蔺县公安局石宝派出所投案。次日,余某某配合侦查人员到案。

另查明,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余元,丁某某、余某某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丁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余某某积极配合侦查人员到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丁某某、余某某系初犯,现被盗财物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丁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余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磊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9023****;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82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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