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家务农,现住址**。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在家务农,现住址**。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以电话联系的方式相约,到叙永县**镇**村小地名“**”附近的**河河段处,使用电机、电瓶、触杆、皮划艇等捕鱼工具,以电击的方式进行捕鱼。当晚23时许,三人在捕鱼后欲返回时,被叙永县公安局水尾派出所民警巡逻时查获,民警当场从三人所驾驶的皮划艇内查获杂鱼84条,经称量共计3.03斤。
另查明,叙永县**镇**河系**镇自然保护水域,属于禁渔河段,禁渔期为每年的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已各购买1000元钱的鱼苗并在上述河流投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二人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及方法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丁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判处刘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超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738140****;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592828****
2.本案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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