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11973********,汉族,初小文化,**物流公司实际负责人,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2 年12月20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六合县,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洼**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掩饰、隐期瞒犯罪所得罪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曾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0元。
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9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二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该分局于2020年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丁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租赁的本市江北新区**十四号岗旁**路边60 余亩砂矿空场地分块先后承包给被告人刘某某及武某某(另案处理)、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进行采砂,并且分别收取武某某32万元,收取钱某某20 万元。刘某某、武某某、钱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进入砂场对场地内的砂石进行开采并销售。2014年以来,刘某某将在该场地所采砂石进行清洗加工后出售,获利60万余元;2015年底至2016年初,武某某在该场地所采砂石5000余吨进行清洗加工后出售,获利12万余元;2017年9月以来,钱某某将在该场地所采砂石5600 余吨拖运至安徽天长存放。经鉴定,该5600余吨砂石价值人民币11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同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的户籍材料、发破案经过、合同、协议、微信、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余某某、吴某某、栾某某、武某某、钱某某、张某某、华某某、涂某某、叶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地质勘查技术院出具的测量报告、南京市江北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手机检查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实施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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