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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刘某甲等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928号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熊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号。2020年7月15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18日由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乡**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室。2020年7月30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18日由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西省**乡**街**巷**号**单元**室。2007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9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8月6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18日由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区**镇**路**小区**号门口找孙某某,与孙某某的丈夫被害人彭某某发生争执扭打,被孙某某等人拉开,后丁某某心中不忿,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至周家小区,帮其出气;当日23时40分许,刘某甲、刘某乙至周家小区与丁某某会合后,丁某某带二人至小区35号,指认彭某某与其发生纠纷,刘某甲、刘某乙将彭某某带至靠近小区门口处路边,刘某甲对彭某某拳打脚踢,刘某乙持橡皮棍殴打彭某某,丁某某在旁威胁彭某某,后丁某某等人让彭某某离开。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左外踝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踝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丁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嗣后,被害人彭某某在周家小区门口报警,被告人丁某某离开现场后再次返回小区门口时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调查;2020年7月15日、7月30日、8月5日,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分别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其三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5日23时25分许,其在本区**镇**路**小区**号一楼其妻子孙某某宿舍门口,看到被告人丁某某找孙某某,其与丁某某发生口角扭打,孙某某将其二人拉开,其回到孙某某宿舍,丁某某离开现场;十分钟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一左一右将其从房间拖出,至离小区门口不远的地方,刘某甲、刘某乙对其拳打脚踢,其被打倒在地,丁某某恐吓其以后不要在小区出现,否则要弄死其,其害怕,起身骑电动车离开,出小区门口后报警,其被打后全身多处疼痛,最厉害的就是左侧外踝骨折。

2.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5日23时许,丁某某至本区九亭镇周家小区找朋友孙某某,被一陌生男子推打胸部,后其知晓该男子系孙某某丈夫彭某某,丁某某与彭某某扭打,被孙某某拉开,丁某某心生不忿,遂电话联系刘某甲称,其被打,让刘某甲等人至周家小区帮其出气,刘某甲邀上刘某乙至周家小区,丁某某带其二人至孙某某宿舍,指明系被害人彭某某打了其,刘某甲、刘某乙将彭某某一左一右架至离小区门口不远处,刘某甲对彭某某拳打脚踢,刘某乙持一根橡皮辊殴打彭某某,丁某某在旁,并出言恐吓彭某某,后丁某某等人让彭某某骑电动车离开。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5日22时许,其丈夫彭某某至**小区**号**宿舍找其,二人在吵架一直分居,后其看到彭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吵起来,言语中听出是彭某某先动手打了丁某某,其劝他们不要吵,彭某某怀疑丁某某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彭某某与丁某某扭打,其与朋友将二人拉开,彭某某还是和其吵架,后其听民警说彭某某又被打了。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指认照片证实,2020年7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冲突的经过;当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冲突的经过。

5.视听资料说明书、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6日0时许,民警接报警后至周家小区,被害人彭某某陈述的伤势情况以及彭某某身体状况。

6.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彭某某左外踝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踝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丁某某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7.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分别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的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的前科情况。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三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等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九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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