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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叶兰君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19〕152号

被告单位丹阳**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地址:丹阳市**镇**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丹阳**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9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号。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兰君,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71971********,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玉环市**保险公司员工,住浙江省玉环市********号。被告人叶兰君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叶兰君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74********,汉族,高中文化,丹阳**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小区**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叶兰君、孙某某、被告单位丹阳**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12月10日、2019年2月22日,本案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丹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月22日,丹阳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14年3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丁某某、叶兰君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往来的情况下,时分时合介绍江苏**铜业有限公司、淮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孙某某经营的丹阳**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原丹阳市**五金电器厂)、王某某(已判决)经营的**电子有限公司、郑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江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414025元,税款合计641354元,其中丁某某介绍虚开税款592242.91元、叶兰君介绍虚开税款174185.78元,孙某某虚开税款239555.8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3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以按照价税合计金额9%的比例给付开票费用,通过被告人丁某某、叶兰君介绍,让江苏**铜业有限公司为丹阳市**五金电器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208500元,税款合计30294.88元,用于抵扣本公司进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294.88元。

2.2014年4月11日、1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以按照价税合计金额9%的比例给付开票费用,通过被告人丁某某、叶兰君介绍,让江苏**铜业有限公司为丹阳市**五金电器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236610元,税款合计34379.24元,用于抵扣本公司进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4379.24元。

3.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以按照价税合计金额9%的比例给付开票费用,通过被告人丁某某、叶兰君介绍,让江苏**铜业有限公司为丹阳市**五金电器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171470元,税款合计24914.44元,用于抵扣本公司进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4914.44元。

4.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以按照价税合计金额9%的比例给付开票费用,通过被告人丁某某、叶兰君介绍,让江苏**铜业有限公司为丹阳市**五金电器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78848元,税款合计25986.46元,用于抵扣本公司进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5986.46元。

5.2014年7月13日,王某某(已判决)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以按照价税合计金额8%的比例给付开票费用,通过被告人丁某某、叶兰君(已判决)介绍,让江苏**铜业有限公司为**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价税合计661640元,税款合计96135.74元,用于抵扣本公司进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96135.74元。

6.2014年7月29日,王某某(已判决)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以按照价税合计金额8%的比例给付开票费用,通过被告人丁某某、叶兰君(已判决)介绍,让江苏**铜业有限公司为**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538784元,税款合计78284.83元,用于抵扣本公司进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8284.83元。

7.2014年8月25日,王某某(已判决)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以按照价税合计金额8%的比例给付开票费用,通过被告人丁某某、叶兰君(已判决)介绍,让江苏**铜业有限公司为**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价税合计700896元,税款合计101839.56元,用于抵扣本公司进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1839.56元。

8.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以按照价税合计金额8.5%的比例给付开票费用,通过丁某某、叶兰君(均已判决)介绍,让淮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丹阳**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338000元,税款合计49111.12元,用于抵扣本公司进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9111.12元。

9.2015年6月24日,郑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以按照价税合计金额8%的比例给付开票费用,通过被告人丁某某、叶兰君介绍,让江苏**铜业有限公司为江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价税合计403380元,税款合计58610.76元,用于抵扣本公司进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8610.76元。

10.2015年9月24日,郑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以按照价税合计金额8%的比例给付开票费用,通过被告人丁某某介绍,让江苏**铜业有限公司为江苏**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100302元,税款合计14573.79元,用于抵扣本公司进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4573.79元。

11.2015年10月27日,郑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以按照价税合计金额8%的比例给付开票费用,通过被告人丁某某介绍,让江苏**铜业有限公司为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共计210240元,税款合计共计30547.69元,用于抵扣本公司进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547.69元。

12.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以按照价税合计金额8.5%的比例给付开票费用,通过被告人丁某某介绍,让江苏**铜业有限公司为丹阳**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价税合计250250元,税款合计36361.11元,用于抵扣本公司进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6361.11元。

13.2015年12月26日,郑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以按照价税合计金额8%的比例给付开票费用,通过被告人丁某某介绍,让江苏**铜业有限公司为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60030元,税款合计8722.31元,用于抵扣本公司进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8722.31元。

14.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以按照价税合计金额8.5%的比例给付开票费用,通过被告人丁某某介绍,让江苏**铜业有限公司为丹阳**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114950元,税款合计16702.14元,用于抵扣本公司进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6702.14元。

15.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以按照价税合计金额8.5%的比例给付开票费用,通过被告人丁某某介绍,让江苏**铜业有限公司为丹阳**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50080元,税款合计21806.5元,用于抵扣本公司进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21806.5元。

16.2016年2月23日,郑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往来的情况下,以按照价税合计金额8%的比例给付开票费用,通过被告人丁某某介绍,让江苏**铜业有限公司为江苏**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价税合计90045元,税款合计13083.46元,用于抵扣本公司进项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3083.46元。

被告人丁某某、叶兰君、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代公司退出人民币239555.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专票抵扣信息详细列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叶兰君、孙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叶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丹阳**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孙某某作为被告单位丹阳**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公司利益虚开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丁某某、叶兰君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丁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叶兰君、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叶兰君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某、叶兰君、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磊

一九年三月四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叶兰君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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