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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向某某等盗窃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互助土族自治县******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日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224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农场**分场**号,暂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日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65********,汉族,无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号,暂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家属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被告人丁某某、向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向某某、李某某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城中区****广场**工程**标段建筑工地,将放在两处消防通道水槽上的共四块钢材垫板(由一块钢板长3m×宽2m×厚35mm切割成四块,每块为长1.5m×宽1m×厚3.5mm)盗窃后装在一辆三轮摩托车上逃离现场。钢板被变卖,所得赃款分赃后被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20)5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钢板(规格型号:长3m×宽2m×厚35mm,重量1.648吨,数量:1块)认定价格为6460.16元。

     2020年8月5日10时许,民警在本市城东区****日租房分别在304、306房间分别将被告人丁某某、向某某抓获;2020年8月5日14时许,民警在本市城东区****号院门口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20)5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3.辨认笔录:丁某某、向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分别对同案犯的辨认笔录;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马某某、栗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向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7.马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向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向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六千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向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向某某、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善中

检察官助理:魏建青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 被告人丁某某、向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5.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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