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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1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队**号,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新苑**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新村****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新苑****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9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新苑**栋**室,住该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王某乙欠被告人丁某某赌债。2019年7月11日晚,丁某某得知王某乙在铜陵市东郊东怡酒店,遂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前往向王某乙索要赌债。吴某某提议将丁某某车内的一把刀拿过来,丁某某遂将车钥匙给吴某某让其取刀。王某乙从酒店出来后,丁某某向其讨债,王某乙拒绝,两人发生争执,王某乙用拳击打丁某某脸部,丁某某随后持带有刀鞘的刀对王某乙的头部和上身进行击打。后王某乙驾车欲撞击丁某某,丁某某躲闪至花坛上,王某乙便下车与丁某某互殴。丁某某的朋友江某某将丁某某手中的刀夺下,与王某乙的朋友周某某发生争吵,并上前殴打周某某,后丁某某、王某甲等人也上前殴打周某某。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周某某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吴某某、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江某某、师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乙、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管制八个月,吴某某管制四个月,王某甲管制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解立志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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