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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三检未检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81969********,汉族,高中文化,佛山市**窑炉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佛山市禅城区**路**号**区**座**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12月1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月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81964********,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窑炉有限公司原业务员,住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11月2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18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2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3月1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周某某在佛山市**窑炉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任业务员期间,与一名叫“李某某”的男子多次发生钢材买卖交易但未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盘点时发现上述情况后要求被告人周某某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补齐。被告人周某某遂联系“李某某”,“李某某”要求**公司支付手续费并配合走账,被告人周某某后将**公司总经理被告人丁某某的联系方式告知“李某某”,由“李某某”直接与被告人丁某某联系。后被告人丁某某与“李某某”商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手续费,同时伪造了相关的购销合同、进货单、资金流水等。2015年7月,“李某某”向**公司提供了遂宁**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112份价税合计为130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888889.01元),**公司通过在私人账户的资金回流中支付“李某某”人民币17.337万元的手续费。**公司将取得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原三水区国家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抵扣税款,2015年9月原三水区国家税务局将上述发票认证为失控发票。随后,**公司要求被告人周某某再次联系“李某某”提供发票,“李某某”于2015年9月再次向**公司提供了灌云**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112份价税合计为130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888889.01元),**公司将取得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原三水区国家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抵扣税款。2015年11月,原三水区国家税务局将上述发票认证为失控发票。

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经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易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青

2019年3月26日

附:

    1. 被告人丁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佛山市禅城区**路**号**区**座**房,联系电话1382776****;被告人周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03872****;

2. 移送全部证据材料,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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