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丁某某,无曾用名,外号“丁丁”、“闪闪”,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无业,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铜仁市碧江区花果山北路**号附*号附*号。2007年4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4年5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1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别名“小雪”,女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319**********,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镇**居委会宿舍,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家园*栋*单元附*号。2016年11月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在碧江区戒毒所戒毒。
被告人吴某某,外号“小娃”、“吴毛”,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大道*号**家园*栋*单元*室。2018年1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家中。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向某某联系吸毒人员杨某某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杨某某即联系被告人丁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下午15时29分,向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微信转帐给杨某某人民币330元,随后杨某某微信转帐340元给丁某某,丁某某收到钱后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帐给唐某某440元,其中100元是丁某某还唐某某的欠款。唐某某收到钱后又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购买280元钱的海洛因零包,并微信转帐440元钱给吴某某,其中160元是归还吴某某的欠款。吴某某收到钱后,将摆放毒品零包的地点龙田**家园门口墙砖缝隙处通过微信视频发给唐某某,唐某某到**家园门口拿到毒品后,将毒品分成两份,自己留了一份,另一份仍然放在原处,并告诉丁某某自己去取,丁某某取得毒品后将毒品分为两份,一份带到铜仁市碧江区大明边城对面河边与杨某某、向某某、刘某某一起吸食完,剩下的一份丁某某与杨某某一起到铜仁市碧江区河上田后山坡上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指认、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吴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吴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唐某某、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燕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现在碧江区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十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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