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4197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现住湖北省麻城市**街道**社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现住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夏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夏某某先后在麻城市紫薇星城附近私房以及阎家河镇等地多次组织赌博活动,邀约闲散人员舒某某、刘某某、陶某某、江某甲、江某乙等多人用扑克牌以“底子钱100元,明牌200元”炸金花的形式聚众赌博,丁某某、夏某某相互参与对方组织的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丁某某从中获利约十万元,夏某某获利约十七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2、证人舒某某、陶某某、江某甲、江某乙、江某丙、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芳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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