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19〕8号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78********,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河南省**公司**县**公司**部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通许县**街**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 13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3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3月27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娄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通许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3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3月27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2019年10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通许县**镇**南段**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3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10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某,曾用名谷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路**城**号楼。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3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9年10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通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娄某某、朱某某、谷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娄某某、朱某某、谷某某四人,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成品油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购置油罐、加油机等设备,在通许县**村委**街丁某某家中经营加油站,销售95号汽油,截止案发销售金额累计达201698元。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3月14日在其家中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娄某某于2019年3月14日主动到通许县公安局产业聚集区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朱某某、谷某某于2019年6月27日主动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娄某某、朱某某、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等书证;4.现场勘查、检验笔录;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娄某某、朱某某、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娄某某、朱某某、谷某某违反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某、朱某某、谷某某系初犯、偶犯,投案自首,且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金霞
代检察员:李赞赞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娄某某、朱某某、谷某某取保候审在各自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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