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辉南县人,住辉南县**镇,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辉南县人,住辉南县**镇**屯,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梅河口市人,住梅河口市**镇**村,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辉南县人,住辉南县**镇**小区,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贾某某、贺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因个人矛盾纠集被告人贺某某、徐某某等人通过微信、电话的方式与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贾某某等人相约在朝阳镇北山公园处进行斗殴,孙某某纠集李某甲(另案处理)、闫某某(另案处理),贾某某纠集李某乙(另案处理),双方到达北山公园后,丁某某手持斧子,黄某某手持菜刀,孙某某手持木棍,打斗过程中黄某某用菜刀将孙某某左腿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贾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辉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贾某某、贺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刁永成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贾某某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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