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31988********,回族,大学文化,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区**号,现住址同户籍地,系银川市**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宁夏青铜峡市**镇**村**队**号,现住宁夏吴忠市青铜峡市小坝镇**小区,系银川市**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
2020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0奥迪越野车行驶至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海之门”水疗养生会所对面时,车辆驶入道路南侧绿化隔离带内与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兴庆区交警二大队民警金某某与协警马某某到达现场处理事故。期间,丁某某和宋某某对金某某和马某某进行辱骂,并将金某某的警帽撕毁,丁某某用其头部撞击金某某和马某某胸部。金某某与马某某将丁某某准备带离时,宋某某手抓车门阻碍民警离开。后中山南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出警过程中,宋某某对派出所民警进行辱骂,并用脚踢警车,整个过程持续近一小时,严重妨碍民警依法执法。
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
2020年5月7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0奥迪越野车行驶至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海之门”水疗养生会所对面时,车辆驶入道路南侧绿化隔离带内与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等书证;
2.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证人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受害人金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丁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丁某某、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丁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丁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子君
检察官助理:杨承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955****。
2.本案侦查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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