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8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2203021980********,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铁西区人,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街**委**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崔某某,男,生于1992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2203031992********,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铁东区人,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乡**村**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2203031981********,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铁东区人,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街**委**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吕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2203031990********,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铁东区人,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街**委**组。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吕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月,被告人丁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先后分别从云南省孟连县等地偷越国(边)境至缅甸务工。2020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四人结伙从缅甸勐波出发,经缅甸一侧乘坐皮划艇偷越国(边)境入境中国芒信,在被孟康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芒信分站民警盘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丁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平板电脑等;2.书证:身份认定材料、出入境记录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丁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视频光盘7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吕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共同故意偷越国(边)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相等、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对被告人丁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 锋
检 察 官:王 夕
检察官助理:龙玉珠
(院印)
2020年10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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