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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廖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 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租住钦州市钦南区**巷**号**幢**单元**室。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钦州市钦南区**路**巷**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5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钦州市钦南区**路**巷**号将1小包毒品(重0.05克)贩卖给刘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同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钦州市钦南区**巷**号**将3小包(重0.23克)毒品贩卖给廖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另查明:涉案的毒品及毒资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同时公安机关在丁某某租住的钦南区**巷**号**单元**室内起获10小包毒品(重2.63克)。经物证检验:缴获毒品物均含海洛因成分。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丁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福全

检察官助理:陈麒亦

2020年8月24日

附:1.被告人丁某某、廖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及《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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