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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张某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02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街**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0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段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4日至10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31日至9月14日)。被告人丁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利用其在武汉**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导出客户订单信息的工作之便,将获取的含有姓名、地址、手机号码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收受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又提供给被告人丁某某,后三人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建立微信群加好友推广购物优惠券盈利。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段某某张某某丁某某非法获取、提供和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经过去重和筛选后为44683条。

2019年1月起,被告人丁某某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将其中一部分公民个人信息售卖给他人,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丁某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经过去重和筛选后为766862条。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丁某某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E时代网吧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段某某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民警抓获后,交代了其与同案犯张某某共同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并带领民警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张某某家门口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银行流水、涉案电脑照片、交易记录截图、文档截图、营业执照、在职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陈某甲、张某甲的陈述;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5.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和补充说明函;6.情况反映、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手机短信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告人丁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其在武汉**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导出客户订单信息的工作之便,将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张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受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又提供给被告人丁某某,情节严重;被告人丁某某除收受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外,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丁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段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段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国晓

检察官助理:章静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内含光盘7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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