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610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上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静安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在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8********,汉族,技校文化,**公司静安分公司团队经理,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7********,汉族,中专文化,**公司静安分公司店长,住本市金山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5********,汉族,中专文化,**公司静安分公司店长,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路**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65********,汉族,高中文化,**公司静安分公司业务员,住本市普陀区**村**号**室。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91********,汉族,高中文化,**公司静安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嘉定区嘉峪关路**弄**号**室。
被告人侯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89********,汉族,大专文化,**公司静安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室,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4********,汉族,技校文化,**公司静安分公司业务员,住本市普陀区**村**号**室。
被告人沈某某,女,195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静安分公司业务员,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上列九名被告人均于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柳某某、钱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侯某某于2018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2月1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静安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于2018年11月15日由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公司静安分公司销售**。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段**乡段**村**号,暂住本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1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28日由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1********,汉族,大学文化,**公司静安分公司业务员,户籍在河南省郑州市**路**号**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号**室。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2月18日由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等十一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7日、4月18日先后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5月31日、8月12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等十一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裴某某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成立**公司,并设立静安分公司,租借本市静安区阳城路194号-196号作为分公司办公地,由被告人丁某某全面负责该静安分公司的日常运营。
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丁某某雇佣张某某、柳某某、钱某某等人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公司能支付高额利息且保本付息,吸引他人与**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4亿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未兑付2亿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司担任团队经理,个人及团队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0余万元,未兑付1300余万元。
被告人柳某某在**公司担任店长,个人及团队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0余万元,未兑付1400余万元。
被告人钱某某在**公司担任店长,个人及团队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00余万元,未兑付800余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司担任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00余万元,未兑付60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司担任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00余万元,未兑付400余万元。
被告人侯某某在**公司担任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00余万元,未兑付30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司担任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00余万元,未兑付600余万元。
被告人沈某某在**公司担任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00余万元,未兑付400余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司担任业务员、销售经理,个人及团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00余万元,未兑付800余万元。
被告人冯某某在**公司担任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00余万元,未兑付200余万元。
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柳某某、钱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侯某某、李某某、沈某某在接到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司曹杨路门店投案自首。2019年1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十一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某退赔个人违法所得42万余元,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个人违法所得60万元,被告人沈某某退赔个人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退赔个人违法所得89万元,被告人冯某某退赔个人违法所得29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静安分局依法收集的**公司以及静安分公司的工商资料,证实上述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其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公开吸收资金资质的事实。
2.证人毛某某、楼某某、李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人张某某、金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人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收款确认书、POS机支付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等十一人在**公司静安分公司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3.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等十一人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 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5.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丁某某等十人投案自首以及冯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6.静安分局依法收集的户籍资料,证实各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等十一人均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中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等十一人作为**公司静安分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等十一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等十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子简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柳某某、钱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被告人侯某某(电话1851617****)、李某某(电话1801628****)、沈某某(电话1580213****)、黄某某(电话1572154****)、冯某某(电话1367188****)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五十七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各一份
5.《换押证》六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7.《案犯身份卡》六份
8.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