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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张某某等10人销售假药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 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江苏省泗洪县**农场**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该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2月4日经该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村**洞字圩**号,现住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村**花园**号楼**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4月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该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3日经该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 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2日经该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女, 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办事处**村**组**号 ,现住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支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村**组**号,现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支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5日经该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成某某,女, 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70624062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居巢区**居委会**村。被告人成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某,女, 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镇**园**号**幢**室,现住址安徽省宣城市泾县**镇**小区**组团**幢**室。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 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苑**幢**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经该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 1992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巷**号楼**单元**室,现住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薛某某、姚某某、支某某、成某某、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国家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以微信、支付宝交易、快递发货的方式从黄某某、党某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肉毒素、玻尿酸等没有国家批文的国外微整药品共计2339713元向他人加价销售。

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 2016年10月4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国家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以微信、支付宝交易、快递发货的方式从被告人丁某某处购买肉毒素、玻尿酸等共计239800元没有国家批文的国外微整药品,除自用了不到7万元外,将金额超过169800元的国外微整药品向他人加价销售。

2018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 2016年9月28日至2018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国家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以微信、支付宝交易、快递发货的方式从被告人丁某某处购买肉毒素、玻尿酸等共计97090元没有国家批文的国外微整药品,除自用不到5万元外,将金额超过47090元的国外微整药品向他人加价销售。

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4、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在明知国家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以微信、支付宝交易、快递发货的方式从被告人丁某某处购买肉毒素、玻尿酸等共计92390元没有国家批文的国外微整药品,除自用不到5万元外,将金额超过42390元的国外微整药品向他人加价销售。

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5、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国家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以微信、支付宝交易、快递发货的方式从被告人丁某某处购买肉毒素、玻尿酸等共计65300元没有国家批文的国外微整药品,除自用不到3万元外,将金额超过35300元的国外微整药品向他人加价销售。

6、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支某某在明知国家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以微信、支付宝交易、快递发货的方式从被告人丁某某处购买肉毒素、玻尿酸等共计56260元没有国家批文的国外微整药品,除自用不到2万元外,将金额超过36260元的国外微整药品向他人加价销售。

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7、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成某某在明知国家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以微信、支付宝交易、快递发货的方式从被告人丁某某处购买肉毒素、玻尿酸等共计55940元没有国家批文的国外微整药品,除自用不到2万元外,将金额超过35940元的国外微整药品向他人加价销售。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8、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包某某在明知国家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以微信交易、快递发货的方式从被告人丁某某处购买肉毒素、玻尿酸等共计21300元没有国家批文的国外微整药品,除自用不到6000元外,将金额超过15300元的国外微整药品向他人加价销售。

9、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国家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以微信、支付宝交易、快递发货的方式从被告人丁某某处购买肉毒素、玻尿酸等共计26040元没有国家批文的国外微整药品,除自用不到13000元外,将金额超过13040元的国外微整药品向他人加价销售。

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0、2017年夏天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国家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以微信交易、快递发货的方式通过他人从被告人丁某某等人处购买肉毒素、玻尿酸等没有国家批文的国外微整药品,向他人销售得款4100元,另被公安机关扣押至少价值3000元的待销售国外微整药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翻译报告书及公证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党某某、郑某某、许某某、涂某某、王某丙、吴某甲、熊某某、彭某某、卞某某、王某丁、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薛某某、姚某某、支某某、成某某、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连云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连云港)食药监稽函〔2018〕100号关于NABOTA®等产品定性的函,连云港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连公(网)检〔2017〕090号、连公(网)检〔2018〕038号、076号“吴某乙等生产、销售假药案”检验报告;

5.搜查扣押及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查询数据、支付宝查询数据,涉案手机的QQ、微信、通讯录、通话记录和短信息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薛某某、姚某某、支某某、成某某、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薛某某、姚某某、支某某、成某某、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其中丁某某销售数额超过50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上述10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薛某某、支某某、成某某、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包某某、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志华

2019年8月23

附:

1.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薛某某、姚某某、支某某、成某某、包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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