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4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蔡新路新乐村**楼**室。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40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庄**村**栋**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8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栋**号。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罚未执行。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5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11月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40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4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其吞食刀片遗留腹中刑罚未执行。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40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村**栋4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404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镇**村**栋**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陈某乙、范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1月18日至2018年12月2日,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1月30至2018年12月29日,自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为购买毒品出售给被告人丁某某,以2000元人民币雇佣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白色轿车前往武汉市购买毒品,途中,被告人陈某甲购买一礼盒香干放在车中。2018年5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武汉市将所购毒品藏匿在香干礼盒内,让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至蚌埠市,将香干礼盒交给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香干礼盒藏有毒品的情况下,为获取运费同意帮忙。后被告人陈某甲将往返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某。同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向陈某甲尾号为3923的建设银行卡内转毒品款人民币48000元。同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从武汉到达蚌埠后,按被告人丁某某的指示将藏有毒品的香干礼盒送到蚌埠市花园道尊享中心前台存放。被告人丁某某随后至花园道尊享中心查看确认毒品后,将毒品继续藏匿于花园道尊享中心前台柜子中,准备择时取走。同日20时许,民警在蚌埠市**路**路交叉口兴光尚庭小区附近抓获被告人丁某某。随后,民警在花园道尊享中心前台柜子中查获白色粉末物质四包,共计重39.77克,白色(无色)晶体物质一包,重49.60克。2018年6月7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4包白色粉末物质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一包无色透明晶体物质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8年8月2日13时许,民警在淮南市**附近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陈某甲银行账户流水、蚌埠市建设银行朝阳路支行ATM机转账记录、张某某微信收款记录、皖******的车辆行车路径查询记录单、车辆行驶轨迹、扣押物品清单、查获海洛因和冰毒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等;
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自述材料;
4.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张某某、陈某甲、丁某某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花园道尊享中心前台监控视频;
7.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二、2018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陈某甲、范某某预谋去武汉市购买毒品。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范某某至淮南市祥通汽车租赁公司,由范某某用假名签订租车协议,王某甲出资人民币3000元,从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车号为皖******的本田轿车。上述三被告人驾驶该车接上被告人陈某甲后前往武汉市,被告人陈某乙将人民币2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用于支付过路费等费用。途中,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电话与武汉市的毒品卖家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当日21时许,四被告人驾车至武汉市**路。尔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在复兴路附近的银行分别取毒资款人民币12000元、1000元,其中陈某乙将所取1000元交给王某甲。随后,被告人陈某甲携带人民币20600元和被告人王某甲携带上述资金在**路一烧烤店内从毒品卖家手中购买了毒品。交易后,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携带毒品与在烧烤店门口等候的被告人陈某乙、范某某一起离开现场,后由被告人陈某乙驾车从武汉返回淮南市。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范某某驾车至高速公路梅山服务区加油、休息时,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民警抓获。民警从四被告人驾驶的皖******号本田轿车中查获白色晶体物质一包,重29.89克,白色块状(粉末)物质两大包,其中一大包重24.62克,另一大包装颜色有差异的块状(粉末)物资分别重19.02克和1.11克。2018年8月7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24.62克和19.02克白色粉末物质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他被查获的物质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银行取款记录、皖******车辆GPS轨迹、扣押清单、查获海洛因、收缴毒品专用收据;
2.证人陈某丙、牛某甲、牛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陈某丙、陈某甲、王某甲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
6.武汉市**路工商银行监控视频、搜查视频;
7.其它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贩卖为目的至武汉市购进毒品海洛因39.77克、甲基苯丙胺49.6克,并雇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轿车将上述毒品运输至蚌埠市交给毒品买家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范某某驾驶租赁的轿车从武汉市运输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所购买的海洛因43.64克。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受雇于他人帮助运输毒品,共运输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计89.3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计89.3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范某某运输海洛因43.64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其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在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范某某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范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限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王某甲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盛继彬
检察官助理陈宏师
2019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王某甲、陈某乙、范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现在其住处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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