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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张某甲等开设赌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1〕Z51号 

 被告丁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房**栋**。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张某甲、文某某、向某某、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1. 2019年5、6月,被告人丁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下载了“**”网络APP,为获取利益通过该赌博APP客服担任赌场代理,之后其将张某乙、冯某某、周某甲、晏某某拉入参赌并接受投注。

2. 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上级代理发的链接到 “**”网络APP上进行赌博,后为获取利益担任该赌博APP代理,之后其将刘某某、张某乙、秦某某拉入参赌并接受投注。

3. 2020年3月,被告人文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到 “**”网络APP上进行赌博,后为获取利益担任该赌博APP代理,之后其将李某某、任某某、熊某某拉入参赌并接受投注。

4. 2019年3月,被告人向某某通过网络搜索添加客服微信后下载了“**”APP参与赌博,后为获取利益担任该赌博APP代理,之后其将郑某某、龚某某、肖某某、沈某某拉入参赌并接受投注。

5. 2019年3月,被告人邹某某经周某乙(已判决)介绍到 “**”APP上进行赌博,后为获取利益通过周某乙转为该赌博APP代理,之后其将庞某甲、周某丙、王某甲拉入参赌并接受投注。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丁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栋**-**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重庆市江津区**宾馆**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文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售楼部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向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商业**号**-**室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邹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被公安机关抓获。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后台提取数据、微信转账流水、取证指引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张某乙、冯某某、周某甲、晏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张某甲、文某某、向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证据。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被告人邹某某和庞某乙、王某乙(均已起诉)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在重庆市江津区多地搭建“**”设备为诈骗犯罪团伙提供通讯技术帮助,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进行案件串并,诈骗犯罪团伙通过被告人邹某某、庞某乙、王某乙等人搭建的“**”设备骗取被害人32名,诈骗金额共计17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支付宝交易明细、参与收入情况表等书证;

2.证人庞某乙、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张某甲、文某某、向某某、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张某甲、文某某、向某某、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张某甲、文某某、向某某、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张某甲、文某某、向某某均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 爱 苹

20212月2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512380****;被告人张某甲取现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502328****、1820593****、被告人文某某现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761204****、1895842****;被告人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778426****;被告人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517870****。

2.诉讼卷和证据卷共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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