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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徐某某购买假币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诉刑诉〔2019〕39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醴陵市**北路**塘**号**栋**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镇**路**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涉嫌购买假币罪,于2019年7月4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退回涟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8月5日报经本院本院检察长批准,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先后从杨某某、纪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处购买2500张20元面额的假币。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龙、飞丁某某开车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境内,以2元/张的价格处购买假币,后二人从杨某某处购买20元面额的假币500张;

2.2019年3月份,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与纪某某等人通过网络联系确定以1.7元/张的价格购买20元面额的假币2000张,并约定由纪某某等人将假币埋藏于固定地点,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 “取货”后,先付款部分或将假币洗钱变现后再支付货款。2019年3月28日7时许,该假币被朱某某发现并报警,从报案人朱某某处扣押的1764张面额20元的假币。当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徐某某驾车至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振丰垃圾转运站埋藏假币地点附近“取货”时,被涟水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

经中国人民银行涟水支行鉴定,被查获的20元面额的人民币均系伪造的。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被涟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以及同案关系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清点笔录

5.中国人民银行涟水支行出具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购买假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波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丁某某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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