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031986********,汉族,初中文化,采购员,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街道**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花园**栋**单元**室。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301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城北新区**庄**街道**号,住安徽省滁州市**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徐某甲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2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于2014年5月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徐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一次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晚,被告人徐某甲使用黄某某位于滁州市**小区**大酒店三楼**包厢“卡杆子”赌博,徐某甲负责收取每人100元场地费,被告人丁某某负责“卡宝”,徐某甲和丁某某现场分别进行抽头,徐某甲安排黄某某、陈某某负责放风。现场查获二十余名参赌人员,赌资五万余元。
2020年2、3月份,丁某某本人或者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在滁州市**村**组**号、滁州市**路与**路交界处东南侧拆迁房、滁州市**大道与**大道交叉口东南侧拆迁房、滁州市**路**停车场,邀集胡某某、连某某、朱某丙等人“卡杆子”赌博,收取场地费、安排放风人员并支付相关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刘某某、王某某、徐某乙、朱某乙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徐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某甲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忠敏
检察官助理:梅益超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徐某甲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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