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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乡**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3时许,袁某某和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丁某某购买毒品冰毒。15时50分,袁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向被告人丁某某转账毒资1300元,丁某某收钱后微信转账1000元李某某,李某某准备好冰毒后放置在贵阳市花溪区珠江路路边,通过微信将冰毒放置地点告知丁某某,丁某某与袁某某、蒋某某开车到冰毒放置地点,丁某某取到冰毒后交给袁某某,17时许,丁某某、袁某某、蒋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中环路南段一高架桥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丁某某身上搜出紫色华为手机一部,袁某某主动上交向丁某某购买的冰毒,后经称量,净重0.32克。2020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贵阳市贵阳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黑色魅族手机一部。经鉴定,李某某、丁某某贩卖的毒品冰毒检材中检出甲基苯苯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0.32克、手机2部;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等书证;3.证人袁某某、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意见;6.搜查、提取、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有偿转让0.3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远敏
                                               检察官助理:杨彦博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3份。
          3.涉案手机两部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详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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