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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认罪认罚(普通)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87********,汉族,初中肄,无,出生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号,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市场**局小区因吸食毒品,2015年11月3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4日;2015年11月13日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雪儿”),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号**单元**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9日,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容留李某乙在其位于在资阳市雁江区**路**号**单元**号出租房租内吸食冰毒;

2.2020 年5月19日晚,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容留李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在其位于在资阳市雁江区**路**号**单元**号出租房租内吸食冰毒; 

3.2020年7月2日晚,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容留吴某甲、吴某乙在其位于在资阳市雁江区**路**号**单元**号出租房租内吸食冰毒;

4.2020年7月7日,民警在抓获被告人丁某某时从其左裤兜内搜出一包疑似毒品,净重0.3克,经鉴定: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吸毒工具等物证;2.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租房合同等书证;3.证人李某乙、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资)公(物)鉴(理化)字[2020]030067号鉴意见书;6.现场勘查、搜查等笔录; 7.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在彬

书记员:刘雨洁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现羁押在资阳市看守所。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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