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丁某某、李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85********,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住定远县**路**号。被告人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4********,汉族,定远县**搅拌站经营者,住定远县**镇**路**号**幢**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定远县**汽车法人,住定远县**道**号。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6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定远县**镇**街道**街**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赌博,于2004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7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定远县**镇**村**组**号**室。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杨某某、李某丙、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4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初至2019年6月,李某甲(另处)通过劳务转包方式,承建安徽省定远县**公路**工程,修建该公路的过程中,李某甲违反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在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借修路为名开采石料对外出售。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杨某某、李某丙、林某某明知李某甲非法开采矿石加工石料对外出售仍予以收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自2018年4月,丁某某从李某甲处购买非法开采的矿石加工的石料用于贩卖,截止案发,丁某某共计从李某甲处购买27951862.60元石料。

2.自2017年,李某甲因生产经营需要使用石料,从李某甲处购买非法开采的矿石加工的石料,截止案发,李某甲共计从李某甲处购买8852647.05元石料。

3.自2018年8月,李某乙因承建定远县**连接线工程需使用石料,从李某甲处购买非法开采的矿石加工的石料,截止案发,李某乙共计从李某甲处购买7627685元石料。

4.自2018年3月,陈某某从李某甲处购买非法开采的矿石加工的石料用于贩卖,截止案发,陈某某共计从李某甲处购买6607258元石料。

5.自2018年2、3月份,杨某某出资与人合伙从李某甲处购买非法开采的矿石加工的石料用于贩卖,截止案发,杨某某共计从李某甲处购买6250765元石料。

6.自2018年初,李某丙从李某甲处购买非法开采的矿石加工的石料用于贩卖,截止案发,李某丙共计从李某甲处购买2570000元石料。

7.自2018年初,林某某从李某甲处购买非法开采的矿石加工的石料用于贩卖,截止案发,林某某共计从李某甲处购买1300000元石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涉案账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周某某、饶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杨某某、李某丙、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杨某某、李某丙、林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衡孝良

2020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林某某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丁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三册。

3、账册四册、审计报告四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